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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lscqjt.com/   时间:2015-04-04 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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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规城管暂城行行暂山暂理运城理管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号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凡在鞍山市辖区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以国有专业公共交通企业为主体,集体、个体公共客运为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划用地、合理安排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生产、生活设施,使之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城市公共客运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客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和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七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 用于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营运线路、调度室、车场、轨道、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客运单位严格按照公共客运规划 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服务设施 客运单位要加强对公共客运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是我市国有大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等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确需使用市公交总公司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经营城市公交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准用手续 第十条对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购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通过电车线网车辆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行为 (六)其他损坏公共客运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营运线路沿线的新设、改建电力、电讯、交通信号等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以确保城市客运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绿化植树应保障安全视距,电车线路沿线的绿化枝叶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如绿化枝叶确已影响行车,有关单位应及时修剪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整洁完整,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 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公共客运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市政道路与公路连接处零公里以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 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 需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相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吸收市公交总公司参加,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交付使用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资质条件,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和服务标志,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 第十八条凡在市公交总公司运营线路上营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确定营运路线,统一发售公交客票,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辆,并在车身明显部位印有统一编号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 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中途调头营运和拒载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各种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公共客运线路的 相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担营运损失费,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财产受损、人身伤亡事故时,应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按照《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乘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要认真执行规范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四)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随后车辆不得拒载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扒车或从反门、司机门上下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强行上、下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其他乘客应主动给他们让座 (三)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得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四)赤背者、酗酒者、衣着油污可沾污他人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五)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或健康的物品乘车 (六)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车内人员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 第五章票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加强票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印制的票据和月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第二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必须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并自觉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二)乘客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车票售出后不予退换,不得超段、无票或持废票乘车。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三)每位乘客可携带1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1名的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残疾人可凭市公交总公司核发的证件在规定的线路免票乘车 (五)乘客乘坐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线路的车辆,应按规定投币或主动出示月票 第三十一条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20公斤,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0.06立方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 物品的体积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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