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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lscqjt.com/   时间:2016-08-18 15: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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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高法【2007】258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望你们认真组织学习,正确予以适用,适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民一庭。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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