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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的思考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lscqjt.com/   时间:2014-11-29 13: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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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过失致人重伤罪】关键字: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之比较分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相同之处: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同之处: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不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联系在于一个是子法条一个是母法条,两者在有法条上的竞合关系。

  二、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的必要性

  1、交通肇事罪限定重伤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第(1)项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这里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换句话说,重伤1至2人的,即使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刑法在这里对重伤的人数和死亡的人数都未加限定,也就说,不论是重伤一人,还是死亡一人,都构成犯罪。而《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将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弥补这一点,最好的就是很现行的规定来补救,即把那些交通交通肇事定性过失致人重伤罪。

  2、《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实为1至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这些情形之一,重伤1至2人,即使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这也改变了立法的原意。其实,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要重伤一人,就构成犯罪。《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另外增加这些条件,实际上是改变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12日,法(研)发(1987)21号)之规定,按此通知,(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之间的。该通知与《交通肇事司法解释》更具有合理性,主要表现在:该通知在对待认罪时,不区分责任的大小,只要出现了上述成列情况之一者,即构成犯罪。但是该通知也有不足,就是在认定“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中,何为情节恶劣?何为后果严重?不易把握。在该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2、酒后驾车的;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4、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这一条与《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款相似。

  为平衡以上两点之间的矛盾与不足,笔者认为应当定过失致人重伤罪,也是交通肇事中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是非常有必要性的。简言之,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完善,是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的必要条件。

  三、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的可行性

  1、立法的有法可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从两个罪的立法法条来看,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是可行的,因为两者的都是过失心态,且两者的共同的法定刑弧度,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规定定罪,也是有法可以依的。

  2、司法实践的可行性。《人民司法》在2003年第10期刊载了重庆市二中院吴继生、唐艳撰写的《交通事故中过失致人重伤定性的法理研究--期待可能性在过失犯罪个案中的运用》的案例。民警余某等人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被查扣。之后,余某责令邓某驾驶摩托车载着余某去派出所接受处理。邓某驾着摩托车至一转弯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石头上,致余某重伤,一级伤残。一种意见认为,邓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文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应当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设身处地地考虑行为人能否有作出其行为之外的适法行为的可能性?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邓某当时的状况和地位,面对执法的警察,能否期待邓某以该行为违法而选择拒绝驾驶的可能性?事实上无论是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都很难期待邓某冒着受到更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危险而坚决违抗警察的命令。从而这就否定了期待可能性的存在,不应将邓某的违章驾驶行为纳入交通肇事客观要件范畴并进行否定性评价,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文同时认为,邓某对重伤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可以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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