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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律师辩护词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lscqjt.com/   时间:2016-08-06 15: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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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为其辩护。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与国家公诉人共同商榷。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最重要证据是合肥交警大队于2003年9月6日作出的合公交马(200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认定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

  ××交警大队作出的合公交马(200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03年8月20日5时55分,××驾驶皖B××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盆塘沿地段时,与相同方向范××驾驶的非机动三轮车相碰撞……”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1.从碰撞的部位看。

  如果属相同方向相碰撞,只能是前后相撞,前后相撞必然是三轮车的后部与农用运输车向前突出的前轮发生碰撞,而事实上,从现场拍摄的现场图很清楚地看出,三轮车撞击在右侧后轮处,而农用运输车被撞击在左侧大灯处,这种情况只能发生在三轮车从农用运输车左侧拐弯变成由西向东横穿马路时,才会发生,这也映证了被告人的陈述:“当我将要接近他车时,人力三轮车突然向右转弯……”(公安侦查卷P25页,被告人2003年8月20日供述)。

  2.从碰撞后三轮车的位置看。

  同向碰撞,必然是前后碰撞,前后碰撞必然是导致前后翻跟头,或者侧翻在与马路平行的方向,而现场图显示,被害人和三轮车都横倒在马路上,这显然与前后相撞的特征不符,而这一特征恰恰与被告人的陈述相一致。

  3.从被害人的身份来看。

  被害人××所驾驶的三轮车里装的是牛肉,显然被害人是要将牛肉送到马路右侧距事故现场约200米的盆塘沿菜市场。据了解屠宰点是在喜洋洋鱼庄附近,那么从屠宰点到菜市场必然要穿过事故现场的那段马路,这又与被告人陈述相吻合。从以上三点说明碰撞时,并非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是双方相同方向行驶,而应当是被告人江××仍然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猛然右拐变成由西向东行驶。

  (二)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是错误的。

  1.被害人违章程度严重。

  被害人除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外,还违反了其他条款。

  ①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而事故发生前,当被告人发现本案被害人时,本案被害人却在中心线的左前方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显然被害人违反了本条规定的右侧通行的原则。试想,若被害人当初遵守了这一原则,则无须拐弯,这起事故本可以避免。

  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残废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本起事故发生地,中山南路盆塘沿地段,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是由隔离带分隔开的,试想若被害人当初遵守本条车辆必须分道行驶的原则,被害人应当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本起事故不可能发生。

  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灵时,须下车推行。”而本案被害人在驾驶三轮车拐弯时,既未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也未下车推行,而是突然猛拐。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已经发现被害人在自己的左前方,试想若被害人能遵守这些规定,本起事故本可以避免。

  由上可知,被害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试想被害人只要在以上的任一环节注意到了。本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说明被害人其违章程度远远大于被告人。

  2.被告人江××违章程度轻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也很勉强。

  该款明确规定,只有在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款的规定。而且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进一步解释为:“……第二款规定,是指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中,遇有《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所遵循时,其通行必须以保证交通安全为原则,如果由于违反这一原则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追究违反人的责任。但《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引用本条。”而本案中《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三项都有明确规定,因此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引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也是不适当的。

  3.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失公允。

  撇开被害人其他的违章行为,仅依据合肥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害人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违反的是同一条,何来的主次之分,再者从因果关系来看,若被害人没有违反第一款借道通行本道优先的因在前,就不可能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果在后。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便被害人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而被告人又违反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也最多负同等责任。

  由上分析可知,合肥交警大队作出的合公交马(200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建议法庭对该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态度诚恳,及时地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事故现场保全完好,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审判期间,被告人随叫随到,如实陈述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借来了3000元给原告,今天又带来了千方百计凑来的3000元给原告。家中确实一贫如洗,而唯一值钱的农用运输车尚暂扣在交警部门,被告人已数次表示愿将该农用车及时变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赔偿,另外该车已经投保,因此对被害人亲属依法赔偿也是有相当保证的。

  以上两点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 护 人:XX 律师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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