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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严重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lscqjt.com/   时间:2017-02-16 1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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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肇事车顶着被撞女子狂奔200余米,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去年6月25日4时30分左右,市民王女士骑自行车经过华北路周水子立交桥下时,不幸的一幕发生了。“当时一辆红色捷达轿车撞上了她,她趴落在了机盖上,让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肇事车辆继续驾车前行!”事故发生时,市民段先生正好驾车路过,目睹了事故发生了经过,肇事司机的行为让他感到很气愤。

  当时,肇事车辆顶着王女士狂奔200余米,又将她从车上甩了下来,继续逃窜。后来,肇事车辆在逃跑过程中,撞上了一棵大树,最终才停了下来。

  事发后,肇事司机和王女士均受伤,被送到了同一家医院进行治疗,肇事司机很快被警方控制住。警方经过了解,肇事司机叫朱某,出生于1983年,家住沙河口区。事故发生时,朱某系持未定期进行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后号牌的捷达轿车上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女士被撞受伤虽无生命危险,但是伤得也很严重。经法医鉴定,王女士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庭上坚称自己是交通肇事逃逸

  今年1月4日,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发后,朱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我和被害人根本不认识,我不是故意杀人,应该是交通肇事逃逸。”今年7月15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朱某在法庭上极力为自己辩解,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他觉得很委屈,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朱某当庭始终认为自己不是故意杀人,而是交通肇事逃逸。据他当庭供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他曾吸食了毒品,在驾车过程中,他感觉后面有警车对其进行追踪,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才发生交通事故。朱某称,当时只是感觉撞上了一个“物体”,并不知道是撞了人。

  朱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朱某未及时停车,系他主观认知的局限性和肇事环境的复杂性所致,而非是朱某在交通肇事后以杀人为目的,故意驾车带人逃逸。事故发生后,由于警车继续追,朱某在高度紧张害怕的情况下,未立即停车而选择立即逃跑,这是他的正常生理反应,待他冷静后,便减慢车速,将王女士甩下后,避开其继续逃逸。该辩护人认为,朱某主观上不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和放任故意,主观上并不希望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未遂)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肇事司机犯故意杀人罪获刑七年

  然而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却给出了不同的看法。法院认为,朱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继续驾车向前行驶,不顾伤者的安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成立。对朱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鉴于朱某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朱某系犯罪未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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