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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专利律师讲述 有效的著作权登记,起诉他人侵权,但法院认为没有著作权。为什么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lscqjt.com/   时间:2023-01-11 14: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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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的著作权登记,起诉他人侵权,但法院认为没有著作权。为什么?接下来将由武汉专利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知识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武汉武汉专利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法律上有各种各样的“登记”。

  然而,这种“登记”和那种“登记”的法律效力和性质很可能大不相同。不要以为只要注册了,就是绝对权利的证明。今天来说一个这方面的小案例。

  刘是一个经营文具的个体工商户。

  正式注册了一件以《长城》为版权的书法作品,并获得了作品的版权证书。这个作品主要用在他自己卖的一些练习本的封面上。

  2021年,刘发现了一家文具公司。在没有自己授权的情况下,他还在各种书籍的封面上使用了这幅美术书法作品。

  刘通过公证处保存了文具店A销售行为的证据,后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文具店A停止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侵权商品,要求文具店赔偿损失等。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刘是这幅书法作品的作者还是法定权利人存在争议。

  人民法院查明,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曾要求刘当庭书写相关文字。但刘现场书写的长城字样与他在著作权登记作品上书写的长城字样存在巨大差异,并表示无法完成著作权登记作品上的书法。

  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可见,著作权和创作在完成时享有著作权,登记不是创作权,我国的著作权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故刘仅提交了著作权作品登记证明,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其次,根据刘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庭审后提交的作品,该书法在表现形式上不具备独创性。

  刘的书写并没有超出一般书法的形式,并没有体现出独特的艺术视角。看不出刘的文字与现存的文字艺术作品有什么不同,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刘的这幅书法作品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性质,最终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

  著作权登记虽然不是著作权的创设,但可以作为著作权的证据之一。然而,这一证据的证明力是有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手稿、原件、法律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可以作为证据。

  署名作品或者产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视为该作品或者产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该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换句话说,只要有相反的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据力就可以“归零”。

  比如某著作权案件,著作权登记的作品为“图案”,甲公司为著作权登记人,作者为张。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认为乙公司将美术作品复制到涉案侵权产品中。

  但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著作权登记证》记载该作品首次出版时间之前,被告已与业务上的第三方取得联系。当时第三方微信把这个图案发给被告说:“亲爱的,厂里有这个花形。要不要打?”

  根据这一“反证”,法院进一步询问了张的创作过程。

  先是张说自己手绘,然后交给公司修改上色。

  法院当场判令张抽签。结果张说自己是服装设计师,不是美术专业的,不会画画。

  然后,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当庭的陈述,认为甲公司的权利基础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创作意图。张自述的创作要素与艺术作品实际表达的要素不符。

  创作过程。张自述是自己的画画底稿,但又说自己不会画画,不是美术专业,前后矛盾。

  A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图纸,不是证明创作过程的直接证据。

  因此,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版权登记证书对版权的证明力非常有限。原因在于,著作权登记制度不经过实质审查和比较,更像是一种自愿备案制度。

  因此,在版权保护方面,需要保留创作全过程的痕迹和证据,不应将版权登记制度作为主要的保护手段。最多只能起到辅助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二字第2233号民事裁定认为,作品登记证只能作为证明登记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武汉专利律师,武汉专利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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