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姓名:18071540951
手机:180-7154-0951
邮箱:455499319@qq.com
证号:14201201710572591
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28、29、30、30A层

您当前的位置: 武汉知识产权律师——四二一解读> 域名争议> 建筑施工事故赔偿标准
`

建筑施工事故赔偿标准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lscqjt.com/   时间:2016-12-06 14:12:03

分享到:0

简介: 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意外情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承 ...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意外情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事故须发生建筑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建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提供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须以受害人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是出现意外事件、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施,或对责任人员进行教育或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需要明确地是,只有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须的,才构成施工事故。如果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原因,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伤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应按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理。引起损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其他意外情况。

二、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区别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分析,主要有以下区别:

1、赔偿起因不同。建筑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是施工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而获赔偿。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由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由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由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

2、主体不同。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人是施工中的作业人员。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与受害作业人员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即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的经营管理人,也是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为施工作业人员之外的不特定主体。致害人为地面工作物的现实占有人,针对不同具体情况,包括地面工作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承包者、施工人等,赔偿义务主体相应地与具体致害人一致;建筑物致害的受害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赔偿义务主体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致害的是土地上的建筑物、地上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等物件,从致害主体上看,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单位,因而使其它能够概括进去国有公共设施瑕疵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受害人,为高度危险作业占有人、所有人或经营者之外的不特定主体,因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对周围环境致害,即对他人致害,而不是对自己致害。赔偿义务主体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指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可能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占有人、所有人或经营者。受害人不能向高度危险作业的具体操作人员请求赔偿。

3、适用法律不同。由于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有明确、严格的要求,建筑施工事故的赔偿主体一般是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企业,而受害方往往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处理以《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主,同时,因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也经常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都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形态,自然适用《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

三、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律关系

1、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

工伤是指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形成的,依照《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处理的人身伤亡事故。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性赔偿。建筑施工事故构成工伤,当事人之间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工伤,赔偿争议是否符合工伤赔偿案件的条件,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和界定:

(1)看争议双方是否符合特定主体要求。工伤赔偿案件主体是特定的,不适用一般主体,这是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一个很重要的区别。 工伤赔偿案件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劳动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市场的用人单位主要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虽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还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即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但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和单位有明确的技术和资质要求,如,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等。对取得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个人,也只允许独立或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因此,农村中的各类个体建筑队、装修装饰队、承揽工程的合伙施工队等,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行政主管部门也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建筑市场的劳动者即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方即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

电话联系

  • 180-7154-0951